国防科技工业社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节选)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国防科技工业投资体制改革,引导社会投资进入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规范国防科技工业社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防科技工业投资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使用社会投资建设的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国防社会投资项目)管理。

本办法所称社会投资,是指境内各类内资法人单位出资的非政府投资。政府投资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拨付的投资。外资、港澳台投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对社会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国防科技工业社会投资领域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限制类领域的国防社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对《目录》中放开类领域的国防社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四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是国防社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和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是国防社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工集团公司、其他中央企业、中央直属事业单位本级及所属单位国防社会投资项目向国防科工局备案。地方企事业单位国防社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化原则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军工集团公司、其他中央企业、中央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本地区、本单位的国防社会投资项目初审和申报工作,实施项目监管。

第二章  核准制项目管理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见附件1)。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一式5份报送国防科工局。

第八条 国防科工局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1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初步审核。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一次性提出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项目申请报告,或者修改申请报告,或者补充相关材料,或者重新上报。

第九条 对于比较复杂的项目,国防科工局视情委托中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十条 国防科工局应在收到符合规定和要求的项目申请报告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国防科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国防科工局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当书面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专家评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局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有需要,应当以书面方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同同意。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目录》规定;

(二)符合武器装备发展需求;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符合国防科技工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结构布局要求;

(五)符合投资者的资格条件要求;

(六)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要求;

(七)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无不利影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九)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核准之日算起。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防科工局提出延期申请,国防科工局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单位依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实施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投资主体及项目单位股权结构变化、建设地点变更、纲领规模与能力变化等重大调整时,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国防科工局提出调整申请报告。国防科工局应在收到调整申请报告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调整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对应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或者核准文件失效的社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不得实施建设,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已核准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批复文件一式3份及时抄报国防科工局。

第三章  备案制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备案申请表(通用文本见附件2)。应由国防科工局负责备案的,备案申请表经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一式5份报送国防科工局;应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备案的,备案申请表由项目建设单位一式5份报送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在收到备案申请表1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申请表进行初步审核。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一次性提出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备案申请表,或者修改备案申请表,或者补充相关材料,或者重新上报。

第二十条 对于比较复杂的项目,国防科工局视情委托中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备案申请表20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备案通知书》或者《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并抄送相关部门。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或者《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一式3份及时抄报国防科工局。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中介机构评估、专家评审时间。

第二十二条 备案机关主要按以下条件对备案申请表进行审查:

(一)符合《目录》规定;

(二)符合武器装备发展需求;

(三)符合国防科技工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结构布局要求;

(四)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无不利影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2年,自印发之日算起。

项目建设单位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需延期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由原项目申报单位向备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备案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于有效期届满之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建设的书面通知。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依据《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实施项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对应申请备案而未申请,或者虽申请但不予备案,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书》失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类型发生变化;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备案项目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批复文件一式3份及时抄报备案机关。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备案的项目,竣工验收批复文件一式3份同时抄报国防科工局。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同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随意中止建设。确需中止的,应由原项目申报单位向核准、备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核准、备案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对中止该项目建设对国家安全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影响及替代方案进行评估后,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国防社会投资项目建成后所形成的能力纳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监管体系,其资产、设备设施等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执行保密资格认证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擅自变更核准、备案程序和事项,不得拖延核准、备案时限。

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应申报核准或备案而未申报擅自开工建设的,已申报但未予核准或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的,未经批准或同意擅自进行第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调整的,未经批准或同意擅自延期、中止建设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核准、备案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和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程度采取下列相应处置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将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列入失信者名单,并对社会公示;

(四)撤销项目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通知书》;

(五)责令停止项目建设;

(六)吊销或提请吊销项目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的营业执照;

(八)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编制项目文件和开展项目审查评估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并将实施细则抄报国防科工局。

附件1:备案制项目备案申请表通用文本

附件2:核准制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